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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玉权案件最新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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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玉权案件最新报道与最新报道

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太平庄派出所民警曲玉泉,2017年1月27日除夕与同事依法处理警情时,遭到王默海、王默波等六人暴力阻挠。曲玉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他才38岁。2018年12月1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主犯王默海、王默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3年,其他4人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8年。

二审判决结果一上报,就在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尤其引起了国家警察界的广泛关注和持续发酵。可能原因有三:第一,案件涉及警察执法;二是案件恰逢除夕;三是处于维护警察合法权益的特殊时期。前不久,为了保障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公安部刚刚制定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的规定》,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也高度重视警察的合法权益,让警察看到了希望。在这样的背景下,屈玉泉案显得尤为敏感,因为这件事在很多警察眼里不是一个简单的案件,而是一个重要的风向标。本文将结合大连交警石一案在此提出几个问题:

关于法院管辖权的问题。

本案一审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受理,属于基层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普通刑事案件,除了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规定外,都属于基层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严重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本案情况,屈玉泉具有公职警察身份,事发时间在除夕。执法受到暴力阻挠,造成了曲玉泉死亡的严重后果。影响不好,被社会关注,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死刑。综上所述,一审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上是由道里区法院曲玉权案件最新报道审理,而石一案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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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尺度的标准。

本案王默海、王默波等人的量刑结果在6年至13年之间。大连市交警石因被暴力阻挠执行公务死亡一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韩、周胜强对其同事的行为不满,进而发展到殴打值班民警,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使一人因外力作用致急性冠心病死亡。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指控成立,得到法院支持。2012年4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六庭公开宣判,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刑两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胜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同为警察的瞿玉泉和师在执行公务时受到暴力阻挠,均死于急性心脏病,但量刑幅度相差甚远。为什么?第二个问题。

关于专家意见水平的三个问题。本案中,曲玉泉之死,是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被殴打致剧烈活动所致的冠心病急性发作所致。鉴定意见中出现了“从众”、“同等因素”、“基础”等字样,但未提及屈玉泉肋骨骨折等损伤,因果关系不清、模糊。本鉴定意见应由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属于公安系统,而非第三方机构,且未邀请第三方机构参与鉴定。在回避和专业标准方面都有疑问。石案的鉴定意见是,石死于外力所致的急性冠心病,死因十分明确。鉴定机构邀请了包括公安部鉴定中心在内的多家知名鉴定机构。如果黑龙江省刑事技术总队不能出具更明确的鉴定意见,为什么不邀请其他鉴定机构参加?这三个问题。

第四,问地方人民法院为什么不公开审理?

在中国,所有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青少年犯罪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案件都由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仍公开宣布。本案一审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公开审理的情况,二审法院因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没有公开审理,没有开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33条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四种情况,不得当庭审理: (一)对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裁定的不满;(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站不住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上述这种情况。一审不公开审理,二审不公开审理。为什么?这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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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问当地人民法院为什么冷处理。

自2017年除夕以来,当地两级人民法院没有发布任何关于该案的相关信息。曲玉泉是人民警察,除了个人身份,他还代表着警察的权威。他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这不仅是他的牺牲,国家权力也受到了公开的挑战。地方法院应积极应对案件的进展。惩恶扬善,引导社会风气,这是法院的职责。在石一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全程公开开庭审理,还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发布审理进展情况。相比之下,黑龙江地方法院对此案保持沉默。为什么?这五个问题。

关于当地警察为什么杀鸡取卵的六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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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玉泉案二审结果在社会各界,特别是在国家警察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警察部队被媒体广泛评论转发,反响很大。不过当地警方也不是不愿意阻拦。这种做法不仅加剧了矛盾,也伤害了广大警务人员的心,即使能堵一阵子,

文墨纸笔,却堵不住众人的悠悠之口,因为这是维护警权,维护合法权益的一场战役,当地警方一定要看清这场战役的决心和规模,改变思维模式,重建警队信任。在此有个建议,倘若当地警方能够积极依靠维权新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沟通法院,回应社会关注和疑惑,那么警队未来有望。在维护民警合法权利的道路上,有千千万万名警察做后盾,希望当地警方准确把握形势,做出改变。

人民警察是和平时期重要力量,为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的保障,他们需要人民群众的监督,更需要人民群众的支持,需要社会的帮助,更需要社会的理解,需要法律的规范,更需要法律的保障,他们是一群有血有肉的人,有情有义也有心,希望在今后的道路上,各级公安机关依靠维权新规,扯开膀子,迈开步子,为这支队伍的合法权益提供坚强的后盾,让他们义无反顾,勇往无前。

民警曲玉权被害案判决结果公布 杀人犯最高刑期13年

经过漫长的等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0日公布了该案的终审判决,让我们了解案件的最新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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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2018)黑01罚749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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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锡海,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工作,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他目前被拘留在哈尔滨道里区拘留中心。

辩护人李继超,黑龙江李艺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锡波,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工作,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哈尔滨道里区拘留中心。

辩护人约翰尼,黑龙江李艺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兰,女,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高中文化,无工作,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哈尔滨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艺彤,黑龙江李艺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娟,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哈尔滨市南岗区户口,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哈尔滨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慧丽,北京市白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磊,男,汉族,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工作。其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松北区。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哈尔滨道里区拘留中心。

辩护人成亮,黑龙江李艺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景阳,男,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工作,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他目前被拘留在哈尔滨道里区拘留中心。

辩护人吴英,黑龙江李艺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本案受害人瞿某某的妻子。

瞿某某,女,满族,2013年11月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是本案受害人瞿某某3的女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瞿某某,男,满族,1953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是受害人瞿某某的父亲。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女,汉族,1953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是被害人瞿某某的母亲。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锡海、王锡波、王金兰、吴春娟、丁景阳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金磊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此外,被告人丁景阳被控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曲某1、曲某2、邹某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黑0102第9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锡海、王锡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了文件之后,上诉人受到了审讯,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人们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进行审判。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原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丁景阳与KTV经营者杨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中心街与亲属聚会过程中,因无故砸物发生争执并发生斗殴,杨报警。当天17时许,王金磊的亲属被告人王锡海、王锡波、吴春娟乘车来到KTV,将王金磊、王金兰、丁景阳带离KTV。王金磊和丁景阳半路下车,拿着砖头回到KTV。他们见到了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太平庄派出所的受害民警曲某某(男,39岁)和李某某。当瞿某某、李某某依法询问丁景阳并想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被返回现场的被告人王锡海、吴春娟、暴力制止。6名被告人推、撕、荡、踢瞿某3人和李某1人,多次击打瞿某3人的头部、胸部、手臂等部位。为了防止瞿某某3、李某某1在现场呼救和录像,王希海、三人多次试图抢夺警察手机和执法记录仪,然后相互掩护逃离现场。瞿某某未能阻止,摔倒在地,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曲某3脸部和腿部软组织损伤与钝器所致损伤一致,可为徒手(包括双脚)所致。瞿某3符合在患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多次软组织损伤和被殴打引起的剧烈活动,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经诊断,李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颈部和胸部皮肤上的划痕;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经调查,被告人王锡海、王锡波、吴春娟于2017年1月27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告王金磊当天

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被告人丁景阳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金兰于同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现李某1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上述被告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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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害人曲某3长女曲某年11月8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由于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亚桥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予以赔偿。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曲某1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岁,曲某1的母亲亦是其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曲某3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上述赔偿款项,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到案经过的说明、手机通话截屏、接警单、情况说明;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4.工作证复印件;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执法记录仪及手机拍摄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案发过程文字版、当庭播放建材商店视频;6.现场勘验笔录;7.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出车命令单、病人受理资格表格、医嘱簿、危重病人登记本;8.曲某3户籍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9.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10.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11.伤情诊断书及门诊医疗手册、情况说明;1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13.证人韩某、刘某、李某1、吕某、杨某、王某2、任某、张某2、温某;14.浙江迪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5.被告人王喜海供述和辩解;16.被告人王喜波供述和辩解;17.被告人王金兰供述和辩解;18.被告人吴春娟供述和辩解;19.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辩解;20.被告人丁景阳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金磊与亲属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中心大街“你会红”KTV聚会期间,与KTV经营人杨某发生冲突。同日18时许,王金磊为报复杨某,驾车将杨某母亲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你会红”KTV对面的黑A×××××号巡洋舰牌越野客车撞损。经鉴定,越野客车前门、侧脚踏板、侧门等处修复、拆除、喷装共价值人民币元。现张某1出具谅解书,希望对王金磊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撞车辆照片;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汽丰田环车检查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3.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5.证人吕某证言;6.被害人张某1陈述;7.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辩解。

三、危险驾驶犯罪

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金磊酒后驾驶黑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之间往返后又驾车至松北区,将车停放在世茂滨江小区荣平宾馆附近。经侦查,王金磊于2017年1月27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抓获。经鉴定,王金磊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3.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4.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说出具情况说明;5.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辩解。

四、故意伤害犯罪

2018年3月22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丁景阳与李达、崔长伟、梁书豪、宋岩(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208监室羁押期间,与新到监室的被害人赵某因如何遵守监规一事发生口角,丁景阳、李某3、梁某等人多次对赵某实施殴打,致赵某胸、背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左胸四处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积气,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2.门诊手册、常住人口信息、3.移送案件说明;4.被害人赵某陈述;5.被告人丁景阳供述、同案人李某3、崔长伟、梁某、宋某供述;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被告人丁景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金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暴力程度较轻,持续时间相对较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磊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景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喜波辩护人提出王喜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金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抓捕王金磊依靠的是技侦手段,不是通过王喜波提供的住址,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磊辩护人关于王金磊故意毁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定损报告,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一致,且该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人王金磊对撞车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磊辩护人关于乙醇检验报告是在王金磊饮酒驾驶车辆后5个小时形成的,不能排除王金磊饮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尚未达到醉酒驾驶的可能性,检验报告多处违反检验方法及相关规范,检验结果必然严重失实,不应追究王金磊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首先,王金磊对饮酒后驾车的事实不持异议,而酒后时间越长,体内酒精含量越少,其次,检验报告是公安机关按照程序依法作出,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亚桥提出的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2、靖亚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王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王金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吴春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王金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丁景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亚桥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被抚养人曲某1生活费元,共计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亚桥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王喜海以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喜海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非共同犯罪,其行为系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喜波以其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喜波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非共同犯罪,王喜波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金兰以其行为系过失导致的后果,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金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春娟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吴春娟系过失犯罪,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金磊以本案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且已赔偿车辆所有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金磊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丁景阳以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意外事件,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丁景阳伙同他人在羁押期间的监室内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金磊故意驾车撞击他人车辆,致车辆受损,数额较大,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危险驾驶罪。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在公共场合为阻碍警察正常执法活动,采取推搡、撕扯、抡拽、踢打等方式多次击打被害人曲某3头、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造成曲某3多处挫、抓伤,左胸部三处肋软骨骨折,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曲某3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由于被人厮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剧烈活动等因素引起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虽然各上诉人供述称对被害人曲某3患有心脏病不明知,但从各被告人踢打被害人的头、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来看,对各自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而非过失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民警曲某3、李某1依法带丁景阳回派出所调查时,各上诉人多次对被害人曲某3推搡、撕扯、抡拽、踢打,并多次击打曲某3头、胸部。各上诉人之前虽未共同预谋,但从各自行为的可以看出,各上诉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帮助丁景阳逃离现场,从而共同对曲某3实施加害行为,各上诉人在实施犯罪中形成共同的伤害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对被害人曲某3的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金磊提出已赔偿车辆所有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王金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已经对赔偿事宜依法作出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其希望二审法院再次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王金磊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景阳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羁押期间,不思悔改,伙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对刚进入该监室的被害人赵某实施欺凌,并殴打致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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